原告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继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进。
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彭某区凤鸣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富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地址:眉山市彭某区彭祖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彭某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管进、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事实车主周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追加。原告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海、被告管进、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彭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被告管进驾驶川Z09618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彭某区公义镇蔡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某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并于当天被转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64955.34元(包括在彭某区人民医院门诊费608.95元及抢救费2338.76元、眉山市人民医疗住院期间治疗费61197.63元、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81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门诊费810元及住院费12200元,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41945.34元,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1、左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右侧气胸;双肺多发挫裂伤;3、左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了解颅内情况;3、休息两月,加强营养;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彭某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第5114229201500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管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宛某某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4652号)评定:1、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产生鉴定费1530元(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治疗用药及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或是否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7日宛某某先后在彭某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未发现其他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无关的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宛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7日期间分别在彭某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5147.64元。2、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宛某某左锁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要人民币约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垫付)。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还产生两辆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共计750元(其中原告车辆施救费为350元、被告车辆的施救费为4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周某某垫付),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1、判令被告管进支付原告医疗费8410元(后续治疗费及门诊)、住院伙食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000元(30元×52天=1560元)、护理费10200元(100元×52+50天)、残疾赔偿金14789元(8803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2%=48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受损500元共计8694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周某某、彭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任;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庭审中,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残等级、产生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施救费、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责任按三七比例赔付均无异议,但到庭的被告管进、周某某、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只认可500元,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21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认为被告周某某去看望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22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川Z09618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9月1日购买之日至报废之日便挂靠于被告彭某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被告管进系被告周某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聘用的驾驶员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管进及周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彭某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管进的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2月14日8时,被告管进驾驶川Z09618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彭某区公义镇蔡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宛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管进负主要责任。管进所驾驶的川Z0961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受伤赔偿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管进所驾驶的川Z09618号中型客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从2009年9月1日购买之日至报废之日便挂靠于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故管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由被告彭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宛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694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车辆施救费、司法鉴定意见、赔偿责任按三七赔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5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有些票据并未载明时间、地点,故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0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至评残之日尚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90元×52天);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支持2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56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证据不予以证明其诉求,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为自己垫付车辆施救费及前去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请求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确定原告宛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955.34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为5147.64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为5980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1560元(30元×52天)、护理费4680元(90元×52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789元(8803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73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合计102364.34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份为5147.64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9721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为378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付范围的为医疗费5980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6936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付范围的为精神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14789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730元,共计27499元;属于交强险车损2000元赔付范围的为车辆施救费350元。属于商业险赔付的为41557.39元([97216.7元-37849元]×7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5147.64元及诉讼费990元计6137.6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296.35元(6137.64元×70%),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1841.29元(6137.64元×30%)。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42295.34元(41945.34元+350元),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垫付的13200元。相品迭后,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彭某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宛某某28207.4元([37849元+41557.39元=79406.39元]-13200元-[42295.34元-4296.35元=37998.99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37998.99元(42295.34元-429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6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宛某某28207.4元,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37998.99元。
二、驳回原告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宛某某负担29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9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部份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琳艳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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