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菀荃,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组汉东名居*期(水郡世家*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凡,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何天心,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菀荃,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与被告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第三人何天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君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鑫、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宁菀荃,被告及时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凡,第三人何天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宁菀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诉讼请求:1、撤销对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保利欣苑小区3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2、解除对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保利欣苑小区3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的查封冻结。3、请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保利欣苑小区3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为宛某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诉讼执行经过。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士祥、
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天心、
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士祥向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天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13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天心妻子宛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宛某不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1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宛某的异议请求。宛某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执复186号执行裁定,撤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2018年1月30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宛某的异议请求。2、涉案房产系宛某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何天心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具体说明如下:宛某母亲王淑环于2016年6月以总价408万元出售自有房屋后,以所得款项为宛某购买了涉案房产,登记于宛某名下,并为宛某偿还按揭贷款。其中,首付274万元,由王淑环转账至宛某账户;定金9万元,王淑环现金交付宛某,再由宛某存入其账户;尾款2万元待付;按揭265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转账及现金交付139469.22元。宛某、何天心未支付任何款项,款项均由王淑环支付,仅产权登记于宛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涉案房产系宛某个人财产,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何天心的案件中不应将该房查封。
被告及时雨公司辩称:一、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涉案房产首付是王淑环付款,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定金、按揭贷款都是王淑环支付的。1、原告提交的婚前协议书、房贷出资确认书,在何天心与及时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没有提供,而是原告为了执行异议之诉而制作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因为及时雨公司并不知情,故对及时雨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2、原告提交的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折、中国银行流水明细等,部分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王淑环向宛某转过钱,不能证明取得钱交给了宛某,更不能证明宛某用这些钱偿还了房贷。因此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定金和贷款是由王淑环支付的。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上述规定作严格解释,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该条规定。三、宛某、何天心夫妻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时雨公司与何天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何天心败诉,2016年8月18日何天心上诉。何天心在明知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位于北京海淀区的一套房产转移到宛某名下,该房又被宛某低价转卖,致使法院在执行何天心时无财产执行。2016年6月13日,王淑环将其名下财产转让他人。从上述情况看,王淑环配合何天心、宛某,将其名下房产出售,造成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是其出资的表象,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虽然涉案房产首付及部分按揭款是王淑环支付的,但并非其全额出资,且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人为宛某和何天心,即使登记在宛某一人名下,也属于宛某、何天心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宛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天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主要内容为宛华松、王淑环系宛某父母。
证据二、《婚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宛某与其丈夫何天心于2014年5月18日就夫妻财产制达成约定,即约定婚后财产实行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
证据三、房款出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宛某、何天心、王淑环于2016年9月4日共同书面确认涉案房产为王淑环出资为宛某购买的个人财产,赠与宛某所有,不是何天心、宛某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买卖定金协议书,证据五、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为:王淑环将其房产予以出售,并于2016年9月4日为宛某购房支付274万首付款。宛某还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余房款也来自于王淑环售房所得款项。
证据七、为一组证据,共四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还款计划表,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定金由宛某转账至房屋出卖人账户;宛某、何天心就涉案房产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宛某主张该证据证明:定金系宛某父母取现后交付宛某;涉案房产系宛某支付的按揭款。
证据八、定期存款资金来源明细表,系宛某对其本人及父亲宛华松、母亲王淑环资金账户存取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宛某、宛华松、王淑环在本案房屋购买前后账户存取款情况。宛某主张其购房支出定金来源为:其父母将其账户取现,并交付给宛某存入其账户,后转账至出卖人账户。宛某主张其购房按揭款部分来源为:其父母将其账户取现,并交付给宛某存入其账户,后转账至出卖人账户。
证据九、王淑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十、宛华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十一、宛某存折明细,主要内容为:宛某、宛华松、王淑环在本案房屋购买前后账户存取款情况;王淑环向宛某账户转账情况,该情况与证据十二一致。证明内容同证据八。
证据十二、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十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淑环于2017年8月2日向宛某平安银行贷款按揭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7年9月8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7年9月30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7年11月7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7年12月5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1月8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2月6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3月5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4月4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5月2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王淑环于2018年6月4日向宛某账户转账12700元;。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王淑环向宛某平安银行贷款按揭指定还款账户转账还款了十一个月的按揭贷款,每月还款12679.02元,共计139469.22元。
证据十三、为一组五份证据,一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主要内容为:王淑环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共取款现金英镑1万元。二是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三份,主要内容为:王淑环于2017年1月1日向宛某中国银行账号转账23000元,王淑环于2017年8月13日向宛某中国银行账号转账120000元,王淑环于2017年12月25日向宛某中国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三是王淑环的中国银行客户留存取款明细,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2日,王淑环的账户取出现金15200元。宛某主张王淑环将上述款项转账或取现后交付给宛某,用于支付购房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和第三人事后制作的,第三人在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该协议书,直至法院执行财产时才提交该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逃避债务。根据协议书3、4、5条完全是转移涉案财产相关的条款,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制作的。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并不知道二人间的约定,依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房款出资书上时间是2016年9月4日,而第三人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早于该时间,且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也早于该时间,但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提交该出资书,从而证明该证据系事后制作,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王淑环出售房产的情况、首付款系王淑环支付,但不能证明房产是原告个人财产。证据六,对该笔274万元首付款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财产。证据七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是原告的账户,款项是由原告账户转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合同签署和还款义务人均是原告和第三人,故涉案房产应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对证据八至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取款时间最早的是2010年,但房屋买卖发生时间是2016年9月4日,时间跨度久不能证明定金的来源是系原告父母交付的现金,同时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些现金都交给了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用这些现金支付了房屋购买的定金。对证据十二,原告主张取现支付房款的证据,对支付按揭贷款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取款的事实,但这些现金的用途,是否系交给原告用来支付按揭贷款无法证实,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8月2日的转账,金额系127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王淑环当日向原告账户转入金额,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来偿还贷款。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张取现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取现金用于原告支付按揭贷款;第二张转账记录,用途是家用,更加证明转账不是用来偿还贷款的;另2017年1月1日和8月13日的汇款及取现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交付给原告偿还贷款用的。原告在2016年9月4日买房,但何天心的借款纠纷和执行异议之诉都在这之前,所以可以说明这证据十二、十三是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王淑环恶意串通制造的证据,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涉及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宛某所付定金9万元是否来源于其父母的问题。宛某向出卖人支付定金的账户为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而宛某主张其定金来源于父母现金交付并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向其交付现金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资金转入了中国银行的账户,故宛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定金来源于宛某。
关于按揭款资金是否来源于宛某父母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涉案房屋是宛某、何天心夫妻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银行借款。其次,宛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即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十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淑环向宛某平安银行贷款按揭指定还款账户转账,本院认为,上述收款账户为宛某平安银行按揭贷款指定还款账户,且每月支付数额与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一致,故应予采信,足以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王淑环向宛某平安银行贷款按揭指定还款账户转账还款了十一个月的按揭贷款,每月还款12679.02元,共计139469.22元。第三,对于证据九、十、十一,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将现金交付其的证据,故对宛某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按揭款来源其父母,不予支持。证据八中宛某银行定期存款部分明细止息日期为2016年11月底前,2017年7月之后,不能证明存款项目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之间被取出后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对于证据十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转账对象并非宛某平安银行贷款按揭指定还款账户,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用于宛某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环将现金交付其的证据,故对宛某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按揭款来源其父母,不予支持;根据证据十二,王淑环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以将所需的按揭款每月支付给平安银行,而宛某以证据十三主张王淑环2017年8月、12月两次转款目的是支付购房按揭款,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宛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王淑环为宛某购买涉案房屋每月支付按揭款12679.02元,共计139469.22元。
经审理查明: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士祥、
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天心、
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士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及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天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按年利率24%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天心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13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天心妻子宛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不动产证号: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0058361号,登记时间:2016年9月12日]。
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鄂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裁定查封的上述房屋是在案外人宛某与被执行人何天心婚后购买,虽系宛某之母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但并非宛某之母全额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现已查明房屋定金和部分按揭款由宛某支付,故房屋虽登记在宛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宛某与何天心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房屋产权中宛某个人所有的份额以及宛某与何天心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需根据房款支付及按揭还款情况依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上述房屋是被执行人何天心与案外人宛某共有的财产,故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宛某提出的关于被查封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异议理由以及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宛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宛华松、王淑环系宛某父母。宛某与何天心系夫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购房款共550万元。该房贷款按揭合同系宛某、何天心共同作为贷款人向平安银行借款,指定还款账户为宛某在该银行所开的账户。
该房具体房款支付情况为:其中定金9万元,由宛某支付。首付274万元,由王淑环支付。按揭贷款265万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12679.02元。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按揭款由宛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按揭款由王淑环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2万元待付。
对当事人争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分别财产制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天心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后被确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系何天心婚后个人债务。即使宛某、何天心之间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及时雨公司不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及时雨公司。宛某以其婚后个人所得系个人财产为由提出的不应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定金并非来源于宛某父母出资,已支付的按揭款也并非全部来源于宛某的父母,即涉案房屋并非宛某父母全额出资,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即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宛某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宛某出资发生于宛某、何天心婚后,故涉案房屋宛某出资部分属于宛某、何天心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涉案房屋宛某出资部分是被执行人何天心与案外人宛某共有的财产,宛某出资部分中属于何天心所有的份额可以用于偿还何天心个人债务,故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宛某提出的不应查封该财产和该财产不能够作为被执行对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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