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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顾力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包荷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宛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玉林、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澳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宛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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