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611489177。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7号商服一楼。
负责人:王文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业证号12302201611546370。
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于2018年12月14日结束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崔某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48.5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100.00元、交通费5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5567.5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增加;2、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1699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13593.62元;3、以上共计39593.62元;4、诉讼费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负担。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50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3、超过强险限额部分671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53,705.8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梅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200米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宛某某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崔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以报案。交强险报案号xxxx49;商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12日,报案号为xxxx87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4,646.02元,急救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26.00元,费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急救车费、伤情、治疗过程,住院3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务工工资为3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护理人郑睿、关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两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护理原告前处于待业状态,但护理原告的护理行为性质属于居民服务行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意见以及支付的费用,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留对九级伤残的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法院驳回,故本院予以认证。
6、房产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宛某某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等应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证言,均证明原告在梅里斯城镇居住。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不超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现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梅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200米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宛某某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宛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崔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以报案。交强险报案号xxxx49;商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12日,报案号为xxxx874。事故发生后,原告宛某某于当天被急救车送往往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宋桂梅支付急救车费用426.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36.00元、担架费40.00元、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宛某某经诊断为经诊断确诊为:“多部位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右排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住院治疗31天好转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对症治疗。2018年12月5日原告宛某某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8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754.00元,合计5,504.00元。此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崔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保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以报案。交强险报案号xxxx49;商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12日,报案号为xxxx874。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宛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宛某某在梅里斯城镇以居住一年以上,并在齐齐哈尔市嘉世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梅里斯湖休闲旅游度假分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000.00元。应享受城镇户口待遇。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4,64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即3,10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应需增加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损伤后60日,每天酌定按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宛某某月工资3,300.00元,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7年8月29日伤后180日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3,000.00月元×6个月天=18,00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1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伤后80日,住院期间前二周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5,083.2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天×56天×1人)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09784.00元(27446.00元×20年×20%)7、交通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0元计算,计93.00元,急救车费用426.00元合计519.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80,132.26元(其中医疗费24,6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5,083.24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交通费519.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崔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与原告宛某某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按7:3划分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宛某某受伤,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宛某某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于波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宛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二、超过强险限额部分60,1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宛某某经济损失42,092.582元即【(180,132.26元-120,0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04.00元合计9,470.00元由原告宛某某负担2,84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6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金
审判员 付义
审判员 马燮阳
书记员: 米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