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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某某管理所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经向高嘉泽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97.8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申请对高佳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是高佳泽左右侧股骨干骨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高嘉泽的居住地在定边县定边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3602.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2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12511.96元,合计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无牌照,属于被告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三者高嘉泽为学龄儿童,因其年龄较小,本身就需家属护理,因此对于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因出院后的护理经过鉴定为部分护理,被告并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97.8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02.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82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12511.96元,合计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山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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