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南王乡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齐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员工,现居定襄县南王乡龙门村,系齐鑫母亲。
被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闫徐庄村人,现居城内村小南门街。
委托代理人郝鹏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解放路26号。
第三人侯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忻州市忻府区云中路22号单身宿舍408号。
第三人齐艳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本村209号。
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侯淑芳、齐艳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莉,被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徐树芳、郝鹏举,第三人齐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诉称: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晋09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齐艳林的财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定襄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晋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8)晋09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列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并非第三人齐艳林的,被查封的财产是原告购置的,原告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建厂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格,而裁定书中说道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是第三人齐艳林经营的,且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备案,显然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证据判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定襄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所指财产的查封;2、确认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列证据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查封的财产存放在第三人齐艳林的工厂之内,由于该厂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备案,且没有转让手续予以佐证,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只是利用虚假证据混淆是非,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查封标的物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侯淑芳未作任何答辩。
第三人齐艳林称查封的财产不是我的,是齐鑫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因被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侯淑芳、齐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晋09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第三人齐艳林在××县所有机械设备等(30叉车1辆、天茂节能设备加热炉1台、400T空气锤1部、750T空气锤1部、煤气输送设备1台)。2018年5月16日,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以被查封财产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是齐鑫,系第三人齐艳林之女,胡艳莉与齐艳林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晋0921民初657号判决书、(2018)晋09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2018)晋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被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侯淑芳、齐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201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其财产的购置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成立住所地系齐艳林经营的厂区,齐艳林经营的厂子未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特定动产提出的主张,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提出议争的财产全部存放于第三人齐艳林经营的厂内,该厂区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或备案。原告陈述的第三人齐艳林将定襄县龙门佳鑫锻造厂转让于原告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定襄县龙门佳鑫锻造厂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该部分动产未办理登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议争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侯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定襄县林某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圣田
人民陪审员 智利勇
人民陪审员 康明亮
书记员: 郭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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