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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王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吕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赵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运输公司)与被告田某、田某某、王双、吕浩然、赵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田某某、王双、吕浩然、赵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8645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88.46元(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双、田某某、赵倩、吕浩然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5L045693,主车大架号LG6ZDCNH9GY7201197,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BF3P85G8XjH023,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72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46500元,到2016年4月5日提车,其余440700元,分26个月付清,每月5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69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6500元,后支付了254250元,自2017年7月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田某某、王双、吕浩然、赵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5L045693,主车大架号LG6ZDCNH9GY7201197,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BF3P85G8XjH023,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72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田某向原告首月支付车款46500元,到2016年4月5日提车,其余440700元,分26个月付清,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车款16950元。如被告田某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债权,被告田某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王双、田某某、赵倩、吕浩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支付了车款46500元,其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车款16950元直至2017年6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16950元款项,自2017年7月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田某共支付购车款300750元,尚欠186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大运货车一部,被告田某仅支付了300750元的购车款,尚欠186450元购车款未能支付,被告田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18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6488.46元(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田某某、王双、吕浩然、赵倩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86450元;二、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88.46元(自2017年7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田某某、王双、吕浩然、赵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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