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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滦水县。系杨某之妻。
被告:张二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张苗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系张二标之妻。

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3788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9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张二标、张苗凤、韩某某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5K042102、主车大架号:LG6ZDCNH3FY206555,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BF3M84F8YJH794,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05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63500元,到2016年1月8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39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3500元,后支付了29120元。自2017年10月后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丙方、丁方与乙方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故此,被告杨某应当支付原告车款137880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购车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杨某、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5K042102,主车大架号:LG6ZDCNH3FY206555,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BF3M84F8YJH794,挂车车牌号:冀F×××××,车总价款为480500元。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张二标、张苗凤、韩某某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首月支付车款63500元,到2016年1月8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车款13900元。如被告杨某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被告杨某所购车辆交原告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被告杨某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张二标、张苗凤、韩某某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被告杨某不能偿还车款时,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张二标、张苗凤、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杨某、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3500元,以后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车款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车款27912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车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告缴纳首付款及月还款的现金收据、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流水、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由被告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担保购买原告车辆后,尚欠原告车款137880元,由原告提交的现金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购车款13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显系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在杨某不能偿还车款时,对被告杨某尚欠原告的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37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杨某、韩某某、张二标、张苗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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