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
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于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杨兵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

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于保龙、杨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保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被告杨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47568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某某、于保龙、杨兵芳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3170,主车大架号LG6ZDCNH5FY205780。主车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9CH43XEOHSF730,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73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38500元,到2015年11月25日提车其余44886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25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4962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8500元,后支付了301292元,自2017年9月后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丙方、丁方与乙方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故此,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车款147568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水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杨兵芳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于某某(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杨兵芳、于保龙作为丙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丁方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3170,主车大架号LG6ZDCNH5FY205780。主车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9CH43XEOHSF730,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73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38500元,到2015年11月25日提车其余44886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25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4962元。……十三、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十四、丙方、丁方与乙方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8500元,此后被告于某某、于保龙陆续还款301292元,2017年9月后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车款,至今尚欠车款14756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大运货车一部,被告于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尚欠147568元购车款未能支付,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147568元并合同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兵芳、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4756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杨兵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杨兵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靳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