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2430245L。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纪鹏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园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结束前,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双方的观点不同,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原告同意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合计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15日和12月27日两次转款的性质为借款,无法证实转帐行为为出借行为,其主张还款没有依据。2、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作为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新胜园公司的帐目,该两笔款项为原告付给新胜园公司的物业费,而非原告给被告个人的出借款。3、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系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业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长胜园社区物业冬季取暖、水、电的相关业务及收费、安保等业务一并承包给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接手上述业务的经营权,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物业公司经营享有独立管理权,不受任何部门限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每月17000元。后原告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拖欠承包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案件经过本院一审初审的(2016)冀068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的(2017)冀06民终6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重审的(2017)冀068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8)冀06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原告在一审初审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令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冬季取暖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重审原告因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被告不欠原告冬季取暖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转帐到李某个人帐户,与我公司无关”而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取消了该项请求。
2013年11月15日、12月27日,原告长胜园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李某在建设银行定州住房城建分理处的43×××08的帐号中分别各转入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称为其公司买煤,当时没有让被告打借条,被告否认10万元系借款,称上述两笔汇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开办的新胜园公司的物业费,而非被告个人的借款。
重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部分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收据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的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各转入5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两份,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7日的两份打印的付款说明,新胜园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2016)冀068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冀068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068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2民初5091号民事案卷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12月27日,原告长胜园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某的帐号中分别各转入5万元,共计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该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给付被告开办的新胜园公司的物业费,而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合同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长胜园公司有向被告李某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经营的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其他诉讼中认为收取原告10万元的行为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10万元系借款,被告李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物业费,即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原告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原告该现金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法院立案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陈萌
书记员: 康景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