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2430245L。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雯,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9967395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胜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承包费187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用26101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区和长胜园社区物业服务项目。2013年10月原告经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长胜园社区物业承包给被告,2013年10月15日双方补签协议,内容是原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将长胜园社区物业的冬季取暖、水、电相关业务及收费、安保承包给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被告接手经营,承包费用每月17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被告开始经营长胜园社区物业,2014年9月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不上交电费等,通知原、被告终止承包长胜园物业业务。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给原告交纳承包费用204000元,但被告拖延不交。被告收取了垃圾清运费,而是由原告进行的垃圾清理,其应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261017元。产生纠纷,诉至贵院。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胜园物业)辩称,1、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每月17000元是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协议书中未约定我公司清运垃圾,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清运垃圾,原告的费用应自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3日长胜园物业发出关于长胜园物业部分业务外包的通知,内容:一、外包项目:冬季取暖、水、电的相关业务收费;安保等;二、承包要求:1、冬季取暖不低于去年水平,要求达到河北省政府2013年省政府7号文《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的规定;2、水、电要求供应正常,小型维修及时;3、安保秩序维护达标;4、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三、承包资质:要有相关的物业资质,无不良记录;四、原物业公司的职工随项目转入承包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业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长胜园社区物业冬季取暖、水、电的相关业务及收费、安保等业务一并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接手上述业务的经营权,被告对物业公司经营享有独立管理权,不受任何部门限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每月1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长胜园社区物业,经营过程中因长期拖欠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电费,长胜园房地产公司通知长胜园物业于2014年9月10日收回对长胜园社区物业的管理权,2014年10月16日长胜园物业向新胜园物业发出告知函:“根据保定长安客车有限公司委托长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依据物权所有,收回长胜园社区的物业管理权的通知,我公司已终止长胜园物业服务;我公司与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的部分项目承包合同如冬季取暖,生活区水、电的相关业务收费、安保等一并终止”。至2014年9月21日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长胜园物业及定州市万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解除,承包期间的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相关通知、(2016)冀06民终238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根据2013年10月15日的承包协议约定每月承包费17000元,向被告主张承包费187000元,被告称协议中规定的承包费应由原告给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261017元,提交的清运垃圾支出的保洁人员工资表、加油费票、收据、收条、证人证言等,被告均不认可。
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6民终67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阜雯、孙冰、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长胜园社区物业承包给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每月承包费1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合同始于2013年10月15日,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被告的承包期为11个月,每月17000元,11个月应为18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8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书中未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时间,合同终止到原告起诉日2016年9月1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垃圾清运费261017元,被告不认可,关于清运垃圾,原、被告在业务外包通知及承包协议中均未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收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用于了长胜园社区,也无法确定应该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8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垃圾清运费2610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187000元;二、驳回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原告定州市长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55元,由被告定州市新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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