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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周同建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陈礼炳
王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锁柱,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定州市兴华中路。
委托代理人周同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宿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炳,本项目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速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同建、徐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炳、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赵县兴柏广场工程7#、8#楼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打垫层开始160天;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35元/平方米计算;同时双方在合同第10条第5项和第7项均约定:工期不能保证且在约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以及擅自停工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时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擅自停工,严重延误工期,至今被告所承包的项目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直接影响总工程无法交付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3373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偿付工程借款、利息、违约金、机械费、保险费、剔凿等款项共计1263641元,两项合计11267014元。
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指派技术员核对确认被告施工面积共计38547.6平方米,折合总款为12913446元。
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擅自停工,严重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第10条第5项和第7项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被告实应得工程款9039412元,超支了2227602元。
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就给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支工程款2227602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是2013年2月18日进场,7#楼是在2013年9月21日封顶,8#是在2013年12月31日封顶。
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哪来的延误工期?在施工期间,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建设开工许可手续,一有检查,就得停工,还有供料不及时,原告不能够支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村民堵大门等情况,都会拖延工期。
并非被告擅自停工而延误工期。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尽早完成了施工。
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们工程款。
但原告至今还欠我们工程款400多万元,哪来的超支工程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7日,就赵县兴柏广场工程7#、8#楼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因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的工期约定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工期为160天不予认定。
被告所承包工程在2014年9月24日已交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停工情形,但停工原因复杂,不能认定是被告擅自停工,故对原告主张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超支工程款2227602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
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7日,就赵县兴柏广场工程7#、8#楼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因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的工期约定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工期为160天不予认定。
被告所承包工程在2014年9月24日已交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停工情形,但停工原因复杂,不能认定是被告擅自停工,故对原告主张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超支工程款2227602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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