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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与黄京红、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住所地定州市西朱谷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108206270E。
法定代表人:任耀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京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程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鑫城体育用品厂)与被告黄京红、程某某、程玉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体育用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城体育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程玉涛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程立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立建的工伤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仲裁机关应当待原告的再审结果出来后,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认定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子女按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一年支付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程玉涛在程立建死亡时至18周岁尚有4年的供养年限,仲裁裁决认定为70886.6元是错误的。
黄京红、程某某、程玉涛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京红系程立建之妻,被告程某某系程立建之女,被告程玉涛系之子。程立建系原告职工,2014年12月19日程立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19日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98042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立建死亡为工伤。原告未为程立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7月18日三被告因工亡待遇将原告诉至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20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7]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1266元;2.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3.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4.驳回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第2项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程立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立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程立建的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程立建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程立建的近亲属即三被告支付葬补助金21266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诉称的“已提出了再审申请,应待原告的再审结果出来后,进行裁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程玉涛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被告黄京红、程某某、程玉涛支付葬补助金21266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7088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州市鑫城体育用品厂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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