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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与自来佛街十字路口花园小区商住楼7号。
法定代表人:刘蕴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赵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赵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白林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赵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某某、赵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18‰,中间业务手续费9‰,共计月利率2.7%,被告高某某、赵会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息18‰;还款: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高某某、赵会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中间业务手续费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9‰的中间业务手续费,于每月20日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6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月利率18‰、中间业务手续费9‰,共计月利率2.7%偿还原告利息及中间业务手续费379100元,已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中间业务手续费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间业务手续费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交付6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包括中间业务手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赵会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高某某、赵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赵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高某某、赵会娟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赵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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