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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芝龙、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成芝龙
鹿某某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原告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南街紫锦园东商13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芝龙。
被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诉被告成芝龙、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芝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0‰,被告鹿某某为成芝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成芝龙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利息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5万元(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并判令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芝龙未答辩。
被告鹿某某庭审中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给付款项的数额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限;2、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3、在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成芝龙以房产提供担保,被告鹿某某提醒过原告要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没有办理,现在成芝龙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后果原告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被告成芝龙向原告通成公司借款140万元,由被告成芝龙签字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借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成芝龙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鹿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被告成芝龙的借款凭证,但原告转入被告成芝龙账户款为140万元,故应以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数额为准。
原告称另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到期后,被告成芝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芝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已履行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成芝龙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为72天的利息(按照本金14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即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鹿某某为被告成芝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鹿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鹿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成芝龙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鹿某某辩称,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成芝龙曾以房产提供担保,其提醒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办理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鹿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芝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芝龙、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被告成芝龙向原告通成公司借款140万元,由被告成芝龙签字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借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成芝龙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鹿某某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被告成芝龙的借款凭证,但原告转入被告成芝龙账户款为140万元,故应以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数额为准。
原告称另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到期后,被告成芝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芝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已履行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成芝龙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为72天的利息(按照本金14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即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鹿某某为被告成芝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鹿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鹿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成芝龙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鹿某某辩称,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成芝龙曾以房产提供担保,其提醒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办理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通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鹿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芝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芝龙、鹿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建立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李惠英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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