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达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长安路达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81130682mc2641702n。
法定代表人:吴建政,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达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简称达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建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设施井、泵款2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签订承包合同,交付16200元承包费。后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将另外12人的承包费退还,但因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
吴某某辩称,井、泵设施费是我垫付的,花费20313.5元,我没支取村委会的款,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违约金16200元,我不负返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内的13人共同承包原告集体沙荒地一块,承包期20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止,年承包费18100元,合款36200元,原告提供机井1眼、水泵1台,水电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如国家征用土地,合同终止,地上附着物赔偿归被告,土地赔偿款原告收60%,被告收40%,原告按年限计算返还剩余承包款,如不能让被告如期耕种或原告承包户不能清除附着物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原告赔偿被告承包费的1倍。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362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支款条载明:“支条,支到承包苹果地水电设施井、泵,共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承包期内大队一次性投入),支款人吴某某,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支款条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就支款条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将该承包地另行发包他人。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除被告之外的12人办理了终止合同、退还承包费手续,共退还承包费345800元,应退还被告16200元。2017年1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承包款16200元,2018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68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达某某村委会返还被告承包费162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26000元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后原告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双方就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支取的水电设施井、泵款26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款条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定州市达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水电设施井、泵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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