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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9580-5。
地址: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3850-7。
地址: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

原告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京昆高速口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志良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李志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良无责任。冀F×××××号车辆车主为原告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辆行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永安财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该公估机构出具意见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09388元。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143718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显示车损金额为143718元)。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未与公司协商,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意见书认可。
2、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4500元)。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3、施救费2000元。原告称施救费票据丢失,但施救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因为没有票据证实,故请法院酌定。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50218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良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3718元,因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申请重新鉴定,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车损为109388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09388元。2、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且价格认证结论书未予采信,故鉴定费不予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请法院酌定,故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8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承担,故被告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10388元。
二、被告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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