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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定州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庄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逾期交工的违约金228.9002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民居工程分两期进行,一期建4栋,7+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7897.4平米,每平米价格755元,工期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30日。然而,被告承建该工程后,至今仍未完工,根据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交工,每逾期一周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按照被告违约的时间计算,被告应承担数千万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此次诉讼仅主张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4周的违约金228.9002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刘国军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陈庄某村委会签订协议投资建设新民居,我公司没有参与陈庄某新民居的投资与建设,该工程的账目往来都是与刘国军个人的往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往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军述称,我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银行账目和工程账目往来为证,该工程是我借用被告的资质与陈庄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于2010年9月9日由原告陈庄某村委会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民居工程分两期进行,一期建4栋,7+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7897.4平米,每平米价格755元,工期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交工,每逾期一周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第三人刘国军组织工程队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刘国军曾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庄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了诉讼,上述案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2017)冀民终18号终审判决书后,当事人申请恢复了本案的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庄某村委会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刘国军借用城乡建设公司的资质所签订,属于无效协议。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陈庄某村委会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第三人刘国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作出(2013)冀068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陈庄某村委会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60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案中止了诉讼,现已恢复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庄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第三人刘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释明后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不不变更,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基于合同有效而请求,而本案的施工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行使有关请求权。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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