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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利光,河北省安国市人,现住北京市。北京金星诚隆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现住北京市,系原告贾利光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立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敏,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汝福,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赵某增,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农民,工作单位:北京世纪方农调料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赵汝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世纪方农调料经营部员工。

原告贾利光诉被告定州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敏、赵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赵某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贾利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王丽娜、被告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立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陈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赵汝福(亦为被告赵某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汝福、陈建敏口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心区A9#-12#楼工地供火烧丝、焊条等建材共计68794元,货到一周内付款。但货送到一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汝福和陈建敏索要货款,被告赵汝福、陈建敏以工程款未到而推拖不支付。直到2012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汝福、陈建敏被迫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并承诺剩余48794元货款在2012年6月之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赵汝福、陈建敏与原告贾利光口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代表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赵汝福、陈建敏是职权)。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11年3月5日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所欠原告48794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79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陈建敏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来承揽工程,陈建敏作为工地承包人自负盈亏。我公司已与被告陈建敏、赵汝福和赵某增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陈建敏和赵汝福是合伙关系,自负盈亏,合伙债务也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建敏辩称,陈建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证据证明陈建敏为见证人,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大兴工程结算后,蓝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给赵汝福,由其进行结算未尽事宜,本案承担义务人应是赵汝福,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汝福辩称,我只是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和工地的代理人。我和陈建敏不是合伙人,因陈建敏无力垫付,所以合伙关系不成立。蓝某公司未与我们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为此笔货款多次起诉,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自认被告方已还款7万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陈建敏委托我办理的未尽事宜,我已完成,交给我的42万元,我已交付王秉长。
被告赵某增辩称,1、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说明被告赵汝福只是经手人,赵汝福、赵某增是代表蓝某公司行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不是赵汝福和陈建敏的个人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蓝某公司应对赵汝福、赵某增的行为负法律责任。2、对于原告2012年2月21日的欠条,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日期是后加的,不是经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伪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蓝某公司在承包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12#楼工程期间,原告给该工地供火烧丝、焊条等建材,给付1万元货款后,经结算,由经手人赵汝福打下收货条及总价款68794元,并由陈建敏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2月21日,由赵汝福用建筑材料给原告顶帐20000元。余款48794元,承诺于当年6月还清,并由赵汝福写下书面字据。原告为此多次起诉,后又多次撤诉,但欠款至今未付。
2009年8月被告蓝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心区A9#-12#楼部分项目。本案中原告向工地供应的火烧丝等材料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之内;2010年6月6日被告陈建敏、赵某增、赵汝福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在采育回迁楼工程承包中三人共同投资,陈建敏负责工程事宜,利润平均分配等等。2010年8月20日再次签到订协议约定:因陈建敏无力投资,赵某增、赵汝福投入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还本付息;采育镇回迁楼工程由陈个人负责;工程结算归还二人本息;2010年6月6日协议作废。但在施工期间陈建敏、赵汝福和赵某增均在采育镇回迁楼工程参与施工、管理,且均未与蓝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完成后,2012年1月10日,陈建敏、赵汝福作为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同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万兴七分公司就采育安置房项目9#-12#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20日,陈建敏、赵汝福、赵某增向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其中约定工地所有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均有陈建敏、赵汝福、赵某增代领并结算,今后再有索要以上各项费用的,由其三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同日,三人达成协议,约定木材、五金、机器作业费用共计480903元,每人拿走2万元,余420903元,由赵汝福办理未尽事宜,后由赵汝福从公司支走420903元。被告蓝某公司提取了1%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各方陈述、收据、协议、合同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贾利光按约定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心区A9#-12#楼工地供货火烧丝、焊条建材,尚有货款48794元至今未被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汝福称原告曾在以前起诉时变更诉讼请求,应认定为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赵汝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该笔债务履行期满后的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建敏名义上作为蓝某公司的施工队长、项目经理,但蓝某公司实际收取1%的管理费,其行为实质与蓝某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陈建敏、赵汝福、赵某增与蓝某公司签订保证书,承诺再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由其三人自掏腰包负责解决。三被告为此支取工程款480903元,每人各取20000元,余款420903元三人约定由赵汝福用于处理未尽事宜。协议和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所欠原告建材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汝福、赵某增称余款420903元已用于偿还王秉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陈建敏、赵汝福、赵某增向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三人所达成的协议,对三人及被告蓝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限制原告向被告蓝某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条、第一百O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汝福给付原告欠款4879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敏、赵某增和定州市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三被告陈建敏、赵汝福、赵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卫华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靳凯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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