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锁宝君,任原告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821132—8。
委托代理人马兰,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被告闫某某之母。
原告定州市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器公司)诉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少辉、陈荣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1992年11月到原告科达电器公司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期为1992年11月至2009年9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期为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工人反应强烈,影响恶劣,遂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1日分别研究决定停缴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3月21日被告经定州市中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乙型糖尿病、脂肪肝、胆囊结石”等疾病。后就保险费缴纳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科达电器公司为闫某某补缴2009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闫某某承担);2、科达电器公司为闫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闫某某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会议记录、停缴养老、医疗保险决定、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企业富裕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仍按规定有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10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23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58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63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这均说明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被告自1992年11月建立起劳动关系,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表明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科达电器公司就应当依法为其职工被告闫某某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义务相对方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缴纳被告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州市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闫某某补缴2009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二、原告定州市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闫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医疗费(个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州市科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