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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福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福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李永彬
余某某
张丽红

原告定州市福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2089546F。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福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定州市福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金属公司)的法宝代表人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彬,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海金属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金属制品加工业务,公司内三台车床均是采取对外承包加工的方式进行生产,被告夫妻二人2013年10月1日开始承包原告公司其中一台车床开始加工产品,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夫妻每加工生产一吨产品原告按照一定价格支付其加工费用,但是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及日常的休息等均不作管理要求,被告夫妻完全按照其个人情况自行决定生产情况,原告只是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已,这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同时即便按照工伤裁决保荐数额的认定也无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要求撤销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仲裁请求。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是工伤,该事实由定劳人仲案(2014)35号证实,(2014)9800161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属于工伤,两份裁决均已生效,故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2016)3号裁决是在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认可,故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劳动关系所做的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撤销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认可,故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劳动关系所做的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亦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撤销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6)3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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