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成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福二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76。
法定代表人:曾全太,董事长。
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二路大山岭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02692486549D。
负责人:陈茂新,经理。
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小额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同意将未偿还的部分利息300万元和本金1100万元作为本金于2016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金额1400万元,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未做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向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35‰,还款方式:按期归还,结息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任采丰。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委托将该笔借款1100万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全太个人账户62×××58内。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公司成兰平在中国银行定州支行的个人账户62×××84将该笔借款1100万元转款至曾全太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的个人账户62×××58内。原告称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日每次偿还利息38.5万元,共计462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称因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300万元利息,2016年2月17日,出借人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担保人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14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30日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利息42.5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系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向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年利率36%,以年利率36%计算,4620000÷(11000000×36%÷12)=14个月,即被告自动支付利息462万元折合日期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未自动履行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按照借款本金1100万元计算利息为11000000×24%÷12×7=154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将前期未结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合同计算借款1400万元本息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2月17日起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按照借款本金1100万元、月利率25‰给付利息425000元,折合天数为425000÷(11000000×25‰÷30)=46天,即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未自动履行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本金1100万元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因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系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利息154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本金1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1540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利息按照本金1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
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审判员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书记员: 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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