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芝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芝龙,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成芝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灿、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芝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给被告李某某转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金辉转款14192666元。因二被告未偿还两笔借款,2015年5月6日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30‰,两个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19192666元,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6月19日两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予偿还,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数额即19192666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500万元,剩余的14192666元应继续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芝龙、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19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285元,二被告负担110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