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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某某、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高蓬镇位村。系被告成某某之兄。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某某、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成某某借原告现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有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原告200万元,2014年2月17日归还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7733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成某某未写文字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我偿还了原告270万元,成某某对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之前,我分两次借了原告共计40万元,由此形成了本案借款本金70万元,我愿意偿还借原告的款,我还给苏爱东担保借了50万元,因原告找不到苏爱东,加上利息我给原告打了借125万元的条子,利息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这125万元包含本案借款本金70万元。
被告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成某某由被告成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18‰,按期归还,按期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月利率50‰计算。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办理以上合同贷款所发生的审核、调查、考核、法律顾问等项费用,按借款本金叁佰万元的月利率22‰,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按贷款结息同时执行;如借款逾期违约,按贷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由借款人付给贷款人违约金;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28日被告成某某由成卫强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两个月。被告成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0万元,被告成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被告成某某2013年10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300万元中的2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清,2013年12月9日借款3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成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某某偿还借款23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7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为77334元,原、被告虽约定了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因此类案件为借贷案件,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被告成某某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6日,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成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被告成某某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3元,保全费4907元,由被告成某某、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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