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成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人,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及费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唐某厘辩称:借款数额130万元属实,现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办理以上贷款所发生的审核、调查、考核、法律顾问等项费用按借款月利率12‰计算。当天,原告分三笔将借款1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顺科账户中。此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算到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10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君红,被告唐某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不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8‰,同时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他费用为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其他费用的,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0‰支付到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代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唐某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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