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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百盛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曹某、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百盛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中兴路南侧怡园综合楼1#楼1-01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130682583620139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曹某之子。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李某2之母。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李某2之母。

原告定州市百盛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李某3、李某2、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百盛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虎、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定州市百盛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金融咨询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准经营)。该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强,2015年11月4日,经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原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会计刘明明付款帐户打入李永强帐户和其他向原告借款的人打入李永强帐户共计794.65万元,包括:1.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10万元(收款人帐号:43×××37,付款帐号:62×××56)。2.2015年9月4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35万元(收款人帐号:62×××16,付款帐号:62×××74)。3.2015年5月29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7万元(收款人帐号:62×××16,付款帐号:62×××74)。4.2015年5月29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5万元(收款人帐号:62×××77,付款帐号:62×××56)。5.2014年6月26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23万元(收款人帐号:62×××16,付款帐号:62×××74)。6.2014年5月13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7.25万元(收款人帐号:62×××18,付款帐号:62×××74)。7.2014年7月14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100万元(收款人帐号:43×××37,付款帐号:62×××56)。8.2014年9月23日,刘明明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永强转帐200万元(收款人帐号:43×××37,付款帐号:62×××56)。9.2016年3月7日,王某代表原告公司替李永强还款20万元,其中还马翠平10万元,还程明10万元(有李鹏2016年3月7日证明)。10.2016年1月15日,王某代表原告公司替李永强还马翠平30万元,还程明30万元,两人共计60万元(有李鹏2016年1月15日收到条证明)。11.2013年11月27日,柴锐曾向原告公司借款190万元,借据载明出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利息3.5%。2013年12月19日,柴锐通过中国银行作为还款实际转入李永强中国银行32×××29帐户187.4万元(有柴锐2016年7月1日证明)。12.案外人侯连合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和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和135万元计140万元。2016年1月6日李永强出据收到条:今收到侯连合还款壹佰肆拾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李永强与另一股东杨立国注册登记河北妙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李永强出资750万元持股75%,杨立国出资250万元持股25%。李永强于2016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另为:其母曹某,其子李某3、李某2、李某1。
审理中被告李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永强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通过刘明明向被李永强帐户转帐或李永强收取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相对方的借款以及原告公司代为向李永强偿还借款共计794.65万元,有转帐凭证、李鹏和柴锐证明、李永强收款收条等证实,原告与李永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永强去世后,该794.65万元债务系李永强生前债务,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永强生前在河北妙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股份是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均系李永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在李永强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借款794.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772.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3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此被告李某3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李某2、李某1在李永强遗产河北妙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份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77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李某2、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朝辉 审判员  党红欣 审判员  侯月涛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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