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
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建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定州市,1977年3月15日。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承包,属第二种形式的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2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在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按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原告可随时终止承包关系,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李某某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既未交纳剩余的承包费,也未和原告就继续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涉案争议土地4.62亩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地块内的附着物清除;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承包,属第二种形式的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2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在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按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原告可随时终止承包关系,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李某某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既未交纳剩余的承包费,也未和原告就继续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涉案争议土地4.62亩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地块内的附着物清除;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李钊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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