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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
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红彩

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建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1978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孙红彩。
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留早镇留早西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原水库土地分块竞价承包,被告竞价承包土地4.62亩,年承包费14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交原告一年承包费1400元。
被告交一年承包费后,一直耕种该地土地至今,历届村委会催被告缴付拖欠的承包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
2015年4月23日,村委两委班子研究,对村土地进行承包,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并下发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不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不退还承包地。
被告承包村土地应缴纳承包费,村委会通知后仍不签订合同、缴纳承包费,严重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的土地,偿付承包费1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地有的高有的低,当时我们缺地,抬价抬的高,让我们取中间的数拿的钱,我们不认为这是承包地,当时说分地没给分,所以我们掏的钱,也并非我们自愿,算是我们自己占下的应分给我们的地。
应该有我们两个人的地,有我的和我儿子的,大队还欠我去山东旅游观光的车费。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承包,属第二种形式的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2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被告在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按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原告可随时终止承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既未交纳剩余的承包费,也未和原告就继续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所称的自己的家人缺地及村委会尚欠去山东旅游观光的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涉案争议土地4.62亩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地块内的附着物清除;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承包,属第二种形式的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2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被告在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按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原告可随时终止承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既未交纳剩余的承包费,也未和原告就继续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所称的自己的家人缺地及村委会尚欠去山东旅游观光的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涉案争议土地4.62亩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地块内的附着物清除;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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