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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添旺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添旺养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息塚村。
法定代表人:王兵卫,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66580996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
法定代表人:甄月红,系村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5795776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添旺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旺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驼庄村委会)、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流驼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甄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62888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89.84亩土地,每亩承包价格年700元,承包期30年。原告依约已先行支付10年承包费628880元,并将上述承包费打入被告甄某某的账户(该账户系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账户)。后因政策原因,涉案土地规划为高标准农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多次讨要承包费无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流驼庄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且签订程序合法,答辩人本着最大诚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628880元。答辩人与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原告到定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确定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系沙荒地后,才签订的本合同,至于现在原告说是因政策原告致合同不能履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土地承包费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某某辩称,钱是打到我这的,钱已经交给了村委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添旺公司与被告流驼庄村委会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流驼庄村委会土地89.84亩,承包价格每年每亩700元,承包期30年,承包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该承包地位于角,东边长207米、西边长248米、南边长224米、北边长238.3米,总面积为89.84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甄志斌责任田、北至道。原告依约已先行支付10年承包费628880元,并将上述承包费打入被告甄某某的账户。被告甄某某在流驼庄村委会任出纳,已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已由定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通过验收确定为耕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原告承包土地的用途是建养殖场,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为耕地。依此规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终止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交纳的承包费62888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止。被告甄某某系流驼庄村委会出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州市添旺养殖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628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被告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敬辉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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