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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8195960Y
法定代表人:瓮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小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046026
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20000U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文兵,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翁小梅、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龙、被告陈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631466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给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3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屮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定州市中山公园二期星河蓝湾项目供应混凝土商品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商品灰,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陈文兵、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确定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是3202390元;后被告陈文兵在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写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6年2月4日前结算50万元,2月5日前结算50万元,剩余款在2016年3月10日结算完毕。如若再次违约,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支付合同内所欠货款的利息(月息按三分五执行)。后原告又给被告施工工地供货80多万元,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和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因此不承担责任。
陈文兵辩称,驳回原告对陈文兵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陈文兵个人的买卖关系。2、货款已基本结清,双方没有最后对账,因此无法决定是否欠货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导致目前工程仍不能验收,原告存在违约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屮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定州市中山公园二期星河蓝湾项目供应混凝土商品灰。实际购买人为陈文兵。2016年2月3日原告法人(甲方)与陈文兵(乙方)打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6年2月4日之前结算50万,5号之前结算5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乙方3月10日开工之前结算完毕。二、如若再次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并支付合同内所欠货款的利息(月息按三分五执行)。三、如果不按约定支付,我方有权停工。原告提供的中山公园二期号楼商品灰明细单共计1229.45方金额3197386—方量已全部核对:蒋万良经核对情况属实陈文兵2015年12月17日。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河蓝湾项目部(盖有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河蓝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字下方:11.30C40冬施2785004。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计4069234元。被告对陈文兵、蒋万良之外的后期供货单否认,但后期供货单中售货员的名字与前期双方确认供货单中售货员的名字基本一致。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陈文兵向原告付款2437768元。
被告陈文兵提供钢筋送货单4份,合款461669元、收货单位定州市瓮波采摘园、有刘勇签字,被告并提交了对翁小梅的录音资料。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供货单据、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被告陈文兵提交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定州市星河蓝湾项目1井、2井楼工程款拨付签订以金地园小区商品房(均价3800元平方米)抵顶工程款支付协议,要求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个人,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李汉彬9-1-1403、薄淑平9-1-2403;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实属收到两套总价款1021440元,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商品砼款中递减”,但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此否认,并称未收到该二处房款。被告陈文兵提交录音资料,内容未证明抵顶的二套款原告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供货单中的售货员质疑,但是在原告与被告陈文兵之前的确认供货单中均有相同的售货员签名,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用钢筋抵顶部分货款,并提交定州市瓮波采摘园有刘勇签字收货条并注明了价款,虽然原告对此否认,但是收货条时间有前后且不止一次,结合被告提供翁小梅的录音,对该收货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兵共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共计4069234元,已给付货款2437768元,减去钢筋抵顶的货款合款461669元,被告陈文兵尚欠原告货款1169797元。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所欠货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陈文兵辩称经原告同意用金地园小区商品房二套房抵顶,虽然提交了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但内容写:“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个人”,本案中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否认收到该二套房的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收到该二套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因该公司否认系合同当事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自己的混凝土,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兵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偿还260万,并约定了违约金60万,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了所欠款的利息月息三分五,但利息过高且已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兵给付原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9797元、违约金6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6134元,被告陈文兵负担2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吕敏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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