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海国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岗村,注册号130682600457885。
经营者:刘海国,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海国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海国五金经销处)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海国五金经销处的经营者刘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被告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国五金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城建一公司给付海国五金经销处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利息95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栏杆材料款147525元及利息2596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刘海国分十次为北京城建一公司总承包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代买白灰、108胶、沙子等材料,供货总价为46875元。2017年6月18日,刘海国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武警河北总队保定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部工作人员达成代买材料款结算书,约定:由于刘海国个人无法开具发票,由海国五金经销处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46875元,北京城建一公司并同意承担给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6月15日,刘海国为北京城建一公司总承包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提供钢管、不锈钢管,并为北京城建一公司安装楼梯栏杆,北京城建一公司未给付栏杆材料款。2017年1月13日,刘海国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武警河北总队保定到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部工作人员达成栏杆材料款结算书。由于刘海国个人无法开具发票,结算时由海国五金经销处签字盖章。约定:结算总价为147525元,北京城建一公司同意承担给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建设单位入住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北京城建一公司辩称,海国五金经销处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北京城建一公司未与海国五金经销处签订过《代买材料款结算书》及《栏杆材料款结算书》,结算书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所谓的“工地项目部留守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需要多人会签,有王新记的签字确认,孙龙等人的对账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海国五金经销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存在其诉求的代买和供货事实,也应当以刘海国为原告。本案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孙庆怀挂靠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孙庆怀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一公司是否应支付海国五金经销处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栏杆材料款147525元及上述款项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海国五金经销处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包人)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发包人,以下简称保定武警支队)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有分公司经理孙庆怀、项目经理王新记、生产副经理朱亚军、总经济师孙玉龙、总会计师文立成、材料员孙铁连等人的签字),证人孙龙提交的保定武警支队函件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复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海国五金经销处提交的证据。
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物资收料签验单(经办人处孙铁连签字)10张、2017年1月13日栏杆材料款结算书及2017年6月18日代买材料款结算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公司处由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签字)及2017年1月13日、2017年6月18日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总包单位处由生产副经理朱亚军、总经济师孙龙、总工程师管红涛、出纳李丽签字)、孙铁连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孙龙、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的证言。北京城建一公司对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孙铁连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上述证人均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均有劳动关系诉讼。庭审中,北京城建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负责结算,其结算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经审查认为,上述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证明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上均有朱亚军、孙龙、孙铁连的签字,孙龙等人亦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证人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的证言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海国五金经销处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关于向分包和材料供货商付款事宜的联系单,加盖了保定武警支队的印章,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确认书,通话录音,海国五金经销处称上述证据都是关于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新记,刘海国自2012年9月份起为该项目部代买白灰、108胶、沙子等材料。海国五金经销处提交的物资收料签验单上经办人处由孙铁连签字。刘海国为上述项目部代买材料期间,又于2013年6月15日为该项目部提供钢管、不锈钢管,并为该项目安装楼梯栏杆,孙铁连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海国2013年6月15日栏杆材料进场数量。海国五金经销处另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工程栏杆材料款结算书”及2017年6月18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工程代买材料款结算书”。其中1月13日结算书确认尚欠海国五金经销处钢管、不锈钢栏杆材料款147525元并同意承担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6月18日结算书中载明刘海国代买的材料因其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由海国五金经销处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确认尚欠海国五金经销处材料款46875元且同意承担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两份结算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签字,乙方由海国五金经销处加盖印章并由刘海国签字。
另查明,孙龙曾用名孙玉龙。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证明、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海国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代买材料及供应栏杆材料的事实。刘海国系本案原告海国五金经销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涉及的两份结算书中刘海国本人均签字确认由海国五金经销处代其与北京城建一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海国五金经销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龙、朱亚军的签字,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依据上述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孙龙、孙铁连、朱亚军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提交的其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龙(孙玉龙)签字回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龙、朱亚军等人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
第三,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接受货物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涉及的代买材料、栏杆材料支付了相应货款,海国五金经销处的代买材料款结算书、栏杆材料款结算书和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虽未加盖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公章,但均有孙龙、朱亚军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北京城建一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尚欠海国五金经销处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栏杆材料款147525元的事实。不论孙龙、朱亚军等人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否超出其职务权限,综合本案案情,孙龙、朱亚军等人以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涉及的代买材料、栏杆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海国五金经销处亦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城建一公司。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海国五金经销处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栏杆材料款147525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龙等人非其公司正式员工、系孙庆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孙龙等人是否为正式员工不影响其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对外履行北京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据此,本案不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第五,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孙庆怀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孙庆怀是否挂靠本案涉及工程亦不影响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北京城建一公司请求追加孙庆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六,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海国五金经销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结算书约定计付,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海国五金经销处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栏杆材料款147525元并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10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海国五金经销处支付代买材料款46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海国五金经销处支付栏杆材料款1475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审判员 翟涛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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