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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郭燕(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胜利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石家庄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声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且此次事故给死者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实际赔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赔偿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2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对损害电动车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支持被告按500元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当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437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37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4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石家庄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声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且此次事故给死者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实际赔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赔偿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2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对损害电动车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支持被告按500元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当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437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市永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37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4898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何良

书记员: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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