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66191811R。
法定代表人:成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民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8日、12月14日分三次借原告款50万元,年利率为24%。另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6月24日还为李英梅、支国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并签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万元,如未偿还,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50万元,但到期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8日、12月14日分三次借原告款50万元,年利率为24%,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王某某还于2016年3月17日、6月24日为李英梅、支国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利率为年利率24%和36%。另,合同约定因诉讼或仲裁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2017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6年12月14日借原告的款中的本金11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万元,如偿还未果,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50万元,但到期未还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和为李英梅、支国志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共计70万元,已偿还本金11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和催要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和担保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清偿完毕之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52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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