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赵家洼。
法定代表人崔跃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伍锋,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段改地,被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杠铃片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给付的违约条款,在庭审中原告也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欠款按每天加利息10%,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称,该货物是其他公司的注册产品,造成被告无法销售,及被告称该欠条不完整,只是一部分,要求退货,原告对此均否认,称自原告打欠条至今已逾两年,被告一直未提出退货或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杠铃片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给付的违约条款,在庭审中原告也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欠款按每天加利息10%,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称,该货物是其他公司的注册产品,造成被告无法销售,及被告称该欠条不完整,只是一部分,要求退货,原告对此均否认,称自原告打欠条至今已逾两年,被告一直未提出退货或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森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建立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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