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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星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星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留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28798043J。法定代表人:王建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泽县。

原告定州市星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7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972元,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937元,尚欠43000元未给付。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铁丝,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3972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20937元,剩余43000元未给付。
原告定州市星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丝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星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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