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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方(定州)再生资源产业基地7号路0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会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实施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只是将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等三人,并口头约定价格和结算方式。至于被告等三人之间如何分工,是否需要再招聘他人,出工时间如何安排,职责如何分配等,原告不干涉。被告等人不受原告的任何制约,原告只按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费用,被告与原告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而是由三人内部商议分配。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条件,原、被告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破碎塑料管,该工作是原告工厂的主要工作之一。被告从事该工作报酬是由原告支付,是直接从原告法人李会峰处支取。原告凭被告的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作时受原告的指派、管理,也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的制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一点半至二点左右,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厂子里从事塑料管破碎时被塑料管打伤,造成多处骨折。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被告高某某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定劳人仲案(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某某受伤时与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会计制作的内部员工杨某1和曹立强2016年出勤记录;二、被告承包人自己制作的考勤,谁写的不知道(其中长青就是被告高某某),用于证明被告不受公司约束,自己做出工记录;三、证人杨某1当庭提供的证言,其证明被告高某某与杨立辉、杨某2系承包人,上班时间不固定,中午不在公司吃饭,承包人不上班不需要请假。四、证人杨某2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干的包工,报酬是145元一吨。2016年的工资老板给的其,其给大伙分的。被告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承认是按每吨145元计算报酬。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会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培、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考虑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利用原告的机器设备从事塑料破碎工作,该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被告高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按照每吨145元计算。按照工作成果即工作量的多少计算报酬合法有据。三、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单位。四、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无书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五、原、被告对被告进入公司进行劳动的途径、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定州市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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