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锁、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赁原告时代广场一层商位共531平方米,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赁费全年共48万元,每月25日交纳下月费用。因原告承租被告另一商铺,每年30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6、7、8月租赁费共4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条规定:“若乙方连续二个月出现欠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解除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判决被告将其个人财产从现代鞋城门脸中自行清理搬走;判决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租赁费每月15000元,共计45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原告提供场地,被告提供商品,且被告自行收银、管理等,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费用,可看出,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即被告占用原告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且该合同约定被告若出现连续连个月出现欠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即被告若出现连续连个月出现欠租赁费,原告可解除该合同,该合同是负解除条件的合同,而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称被告张某已将个人财产自行清理,不再要求对要求判决被告将其个人财产从现代鞋城门脸中自行清理搬走的请求作出判决,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租赁费每月15000元,共计45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本案作出处理,仅申请保留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6165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6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原告提供场地,被告提供商品,且被告自行收银、管理等,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费用,可看出,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即被告占用原告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且该合同约定被告若出现连续连个月出现欠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即被告若出现连续连个月出现欠租赁费,原告可解除该合同,该合同是负解除条件的合同,而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称被告张某已将个人财产自行清理,不再要求对要求判决被告将其个人财产从现代鞋城门脸中自行清理搬走的请求作出判决,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租赁费每月15000元,共计45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本案作出处理,仅申请保留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6165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6085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冯五申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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