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新能源服务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中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雷、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定州市新能源服务公司诉被告杨某、孟某某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定州市新能源服务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定州市新能源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爱宏
书记员:全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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