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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占峰(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刘某
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农业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67102元为原告代被告向新沂法院履行的标的款,52898元为被告应交纳承包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承包被告第一项目部,承包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
承包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拖欠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本人承担。
此后被告在实际承包被告第一项目部期间,产生了10万元债务,被告因未能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且未交承包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揽过任何工程。
江苏新沂法院2012年12月作出的判决,原告2012年就应该知道该判决,而原告2016年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承包的形式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工程;2、2009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徐州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了工程;3、定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定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了江苏省新沂市的工程;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年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欠下马恒泽租金;5、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2401-2号执行裁定书;6、2015年1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永辉给江苏新沂市人民法院汇款的凭证;7、江苏院执行费收据。
证据5、6、7证明原告交纳了包括履行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罚息等案款共计6710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0)年定民初字第2394号卷宗进行了核实,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揽过任何工程,被告此主张与证据2、3中的内容相矛盾,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江苏省新沂市)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时间为甲方拨款之日,被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拖欠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刘某承担。
2009年7月6日,被告刘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徐州市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徐州市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沂市棋盘镇山水商贸城工程。
工程施工过程中,2009年7月16日,刘某以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马恒泽签订钢模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租赁了马恒泽的模板、回型卡、角模等物品。
租赁过程中,欠下马恒泽租金。
马恒泽起诉到江苏新沂市人民法院后,江苏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马恒泽租金46322.06元。
经法院执行,2015年11月26日,原告交纳了包括履行的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罚息等案款共计671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依据无效协议向被告主张承包费52898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建设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因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被告因拖欠马恒泽租金,致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67102元,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102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依据无效协议向被告主张承包费52898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建设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因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被告因拖欠马恒泽租金,致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67102元,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102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1510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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