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安工业园二号路北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5715-1。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安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贷款30100元及违约金90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孟某在原告处贷款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首付10500元,其余车款40000元由被告孟某向工商银行贷款,36个月还完。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孟某作了连带担保。2015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7月、8月、9月三个月的银行贷款37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孟某向银行偿还了剩余的全部贷款26400元。因被告不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孟某、曹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孟某从原告处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总价款50500元,首付10500元,其余4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贷款,贷款期36个月,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孟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订立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孟某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孟某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两次代其向银行清偿了301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2日垫付3700元,2016年1月14日垫付264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自用车贷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回单、(2015)定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孟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孟某清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孟某追偿,被告曹某某作为孟某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37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264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孟某、曹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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