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长安工业园二号路北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5715-1。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段木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安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贷款35978.61元及违约金1079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XX在原告处贷款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首付15900元,其余车款61000元由被告刘XX向工商银行贷款,36个月还完。被告段木然为被告刘XX作了连带担保。因为被告刘XX不按时还款,原告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刘XX偿还银行18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刘XX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34178.61元。刘XX、段木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刘XX从原告处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总价款76900元,首付15900元,其余61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贷款,贷款期36个月,被告段木然为被告刘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订立有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刘XX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XX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二次代其向银行清偿了35978.61元,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垫付1800元,2016年11月30日垫付34178.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及担保书、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证明。
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刘XX、段木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段木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刘XX清偿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被告段木然作为刘XX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安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5978.6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8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34178.61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二、被告段木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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