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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喜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孟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72846976X
法定代表人:辛奕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战(又名马喜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原告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喜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92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265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打一欠款条,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马喜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马喜战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名都花园工地施工。2016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2926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名都花园工地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累计使用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2580.5方,合款陆拾贰万柒仟零伍元免泵送费1774方×10元=17740元。已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下欠:肆拾贰万玖仟贰佰陆拾伍元整(429265元)经双方协商,下欠款项(42926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本欠款单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被告马喜战在欠款单上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2926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29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单中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喜战(马喜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9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马喜战(马喜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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