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3238507U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王计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王海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公司)与被告XX枫、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枫、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39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XX枫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6C014931,主车大架号:LG6ZDCNH1GY202702,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EG39VRC9E0003335,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65000元,到2016年5月27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27日向甲方付车款139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枫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5000元,后又支付了278000元车款,自2018年1月后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27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XX枫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XX枫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39000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枫、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XX枫(乙方)在原告(甲方)处购买大运牌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某某(丁方)、王计辉(丙方)、王海苗(丙方)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6C014931,主车大架号:LG6ZDCNH1GY202702,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EG39VRC9E0003335,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8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65000元,到2016年5月27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27日向甲方付车款139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丙方、丁方与乙方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XX枫、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枫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5000元,后又以给付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278000元车款,实付车款至2018年1月27日。后被告XX枫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27日向原告支付车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告缴纳首付款及月还款的现金收据、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流水、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枫由被告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担保购买原告车辆,截止到2018年1月27日,尚欠原告车款139000元,由原告提交的现金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枫偿还购车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购车款,显系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枫自违约之日起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在XX枫不能偿还车款时,对XX枫尚欠原告的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3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XX枫、王某某、王计辉、王海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3080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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