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李建伟
赵学
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朋
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陈其卫(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彭岳
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系晋K×××××、晋K×××××挂车辆所有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
云清商务大厦19层。
负责人王瑞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学,身份证证号
码xxxx。
系鲁M×××××、鲁M×××××挂驾驶人。
被告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住址邹平县孙镇南部项目区时家村,系鲁M×××××、鲁M×××××挂挂靠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
。
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朋,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五里村493号
,系鲁P×××××鲁P×××××挂驾驶人。
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花牛陈村。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
美东国际A座6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赵学、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朋、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赵学、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刘朋、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08日00时10分许,王成驾驶冀F×××××、冀F×××××挂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98KM+350M处时,与前方郭海刚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左后部相撞后,将乘车人李明和王绍杰甩出车外,冀F×××××冀F×××××挂货车又与因前方堵车在左侧第一车道停车的赵学驾驶的鲁M×××××鲁M×××××挂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邹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尾部相撞,并使鲁M×××××鲁M×××××挂货车与沈欣驾驶的京N×××××小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车险中介业务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刮擦后,又与刘朋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尾部相撞,造成冀F×××××冀F×××××挂货车驾驶人王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明、王绍杰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24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第139802920135000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刘朋、郭海刚承担次要责任;沈欣、李明、王绍杰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60880元、公估费21000元、施救费39000元、拆验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33288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学未答辩。
被告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朋未答辩。
被告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在前四个案子开庭中,我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满额赔付,本案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多次起诉,我司交强险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辩称:在上几次的判决之中,我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完,本案的所有损失应当在阳光保险交强险限额和人保北京分公司无责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商业险合同约定,渤海、阳光、人保均是次责,我们共同承担30%的责任,也就是我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原告应提交信用联社的授权,或是信用联社的授权款证明,以证明原告有保险利益,若原告有保险利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免赔条款,并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该在举证期限限满前提出。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了,我们不同意赔偿,法院
也不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5000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
,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刘朋、郭海刚承担次要责任;沈欣、李明、王绍杰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车主赵学、郭某某、岳好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60880元。
2.公估费为21000元。
3.拆验费为10000元。
4.施救费为39000元。
5.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31880元。
各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事故系多车相撞,同一事故赵学赔偿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331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另外,扣除无责任车辆京N×××××小客车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剩余损失331880-2000-100=329780元,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因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70%责任),赵学、刘朋、郭海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共负30%),故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29780×10%=329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780×70%=2308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084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297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2978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4978元。
五、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邮寄送达费800元,共计7094元,由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10元,被告赵学负担709元,被告刘朋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
:91×××91;注明一审案号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
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5000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
,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刘朋、郭海刚承担次要责任;沈欣、李明、王绍杰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车主赵学、郭某某、岳好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60880元。
2.公估费为21000元。
3.拆验费为10000元。
4.施救费为39000元。
5.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31880元。
各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事故系多车相撞,同一事故赵学赔偿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331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另外,扣除无责任车辆京N×××××小客车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剩余损失331880-2000-100=329780元,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因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70%责任),赵学、刘朋、郭海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共负30%),故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29780×10%=329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780×70%=2308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084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297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2978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4978元。
五、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邮寄送达费800元,共计7094元,由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10元,被告赵学负担709元,被告刘朋负担709元。
审判长:张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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