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事务所)
席淼(河北大广律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席淼,河北大广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号楼1楼。
代表人张京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邑北工业园大寺北村。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平、席蕊、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驾驶人与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两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和平安财险运庆财险投保了保险。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605元。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合同赔偿范围的依法赔偿。
不能将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
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葛俊明驾驶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李海涛驾驶的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葛俊明与李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葛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葛俊明、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05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266405元,应由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
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再承担50%,数额为(266405-2000)×50%=132202.5元。
综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原告134202.5元。
李海涛驾驶的原告车辆在永某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出险后,对于对方不能赔付的损失,可按双方签定的合同主张赔偿。
依合同约定的车损计算方法,车辆损失数额为241000-241000×1.1%(折旧率)×11(自2014年2月注册至发生2015年1月发生事故)-10300(残值)=201539元。
加上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及施救费1400元。
原告财产损失总额207939元。
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永某财险赔付50%,数额为(207939-2000)×50%=102969.5元。
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车辆实际损失260005元,高于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足额投保,故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形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均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选择先由对方车辆的三者险赔偿,不足的由自已投保的保险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202.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96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打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城区分理处的13×××20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67元,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葛俊明驾驶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李海涛驾驶的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葛俊明与李海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葛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葛俊明、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05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266405元,应由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
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再承担50%,数额为(266405-2000)×50%=132202.5元。
综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原告134202.5元。
李海涛驾驶的原告车辆在永某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出险后,对于对方不能赔付的损失,可按双方签定的合同主张赔偿。
依合同约定的车损计算方法,车辆损失数额为241000-241000×1.1%(折旧率)×11(自2014年2月注册至发生2015年1月发生事故)-10300(残值)=201539元。
加上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700元及施救费1400元。
原告财产损失总额207939元。
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永某财险赔付50%,数额为(207939-2000)×50%=102969.5元。
原告与被告永某财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车辆实际损失260005元,高于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足额投保,故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形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均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选择先由对方车辆的三者险赔偿,不足的由自已投保的保险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202.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96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打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城区分理处的13×××20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67元,原告负担497元。
审判长:王秋景
书记员:马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