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342472元及违约金99248.39元(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此后的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杨某某、杨月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3W801490,主车大架号LG6ZDCNH3DY216757,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940C35EOLYT192,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550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59900元,到2014年7月8日提车其余39516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3172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9900元,至2014年11月8日共支付车款52688元,此后再未按约定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342472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99248.39元,此后的继续计算到履行完毕日止,其他二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原告财务出具的变更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乙方)由二被告杨某某、杨月担保在原告(甲方)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该车的总价款为4550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59900元,到2014年7月8日提车其余39516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3172元;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9900元,到2014年11月8日又支付车款52688元,此后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车款342472元不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约定继续给付,同时其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已缴纳车款至2014年11月8日,违约金应自次日起算,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到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为99248.39元此后继续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是2017年1月8日,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时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二被告杨某某、杨月不再负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42472元及违约金99248.39元(自2017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