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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大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3238507U负责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被告:韩聪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吕大某、李某、韩聪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大某、被告李某、被告韩聪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2751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616.76元(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大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详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某、韩聪美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614S131105,主车大架号LG6ZDANH3EY208339,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EG39VRC0D0006439。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53400元,到2014年12月26日提车其余313200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26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大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3400元,后又支付了车款38100元,自2015年5月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吕大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吕大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275100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73616.76元,被告李某、韩聪美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大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详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某、韩聪美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614S131105,主车大架号LG6ZDANH3EY208339,主车车牌号:冀F×××××,该车总价款3666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53400元,到2014年12月26日提车其余313200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26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大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3400元,后又支付了车款38100元,自2015年5月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车款,至今尚欠车款275100元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吕大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吕大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2751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3616.76元,被告李某、韩聪美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公司财务出具的三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合同约定分期偿付原告车款36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53400元后又交付车款38100元,下欠车款27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吕大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车款,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韩聪美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275100元、违约金73616.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车款275100元、违约金73616.76元,共计34871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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