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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杨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晓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亚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玺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杨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529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为其购车进行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4K071097,主车大架号LG6ZDCNH2EY209493,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JRH13379EY007129,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90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73500元,到2015年3月19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10日向甲方付车款139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3500元,后又支付了264100元车款,自2016年10月后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52900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他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为其购车进行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4K071097,主车大架号LG6ZDCNH2EY209493,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JRH13379EY007129,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490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73500元,到2015年3月19日提车其余417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10日向甲方付车款139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3500元,后又支付了264100元车款,自2016年10月后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以上原告提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及被告缴纳首付款及月还款的现金收据、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流水,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担保,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车辆,欠下原告货款152900元。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连带偿还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9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美、杨晓铁、杨亚寒、杨玺亮、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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