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远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国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国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时左右,侯某某驾驶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沙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要坡驾驶的冀F×××××、冀F×××××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要坡驾驶的冀F×××××、冀F×××××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定州国通物流公司所有。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要坡无责任。后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24360元,公估费为8705元。
侯某某未作答辩。
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时左右,侯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沙河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要坡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要坡无责任。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定州国通物流公司。冀A×××××、冀A×××××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要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侯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定州国通物流公司主张损失及定州国通物流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124360元。定州国通物流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显示估损金额总计124360元)。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与公司协商,并且没有提交修车凭证,对车辆是否已经修理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2、鉴定费8705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1张(计8705元)。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33065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对原告车损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01165元。定州国通物流公司称公估结果数额偏低,请法院支持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公估报告数额偏高,应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要坡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436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申请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车损为101165元,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01165元。2、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8705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且对公估报告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165元。因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承担,故被告侯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01165元。被告侯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01165元。
二、被告侯某某、元某某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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