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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3238507U。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
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侯保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白金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1796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639.1元(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3F080381,主车大架号:LG6ZDANH4DY218795,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9ERZ39FCGJY575,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2934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35000元,到2015年11月12日提车其余258400元,分19个月付清,每月12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36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后又支付了车款78800元,自2016年5月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被告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此,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车款179600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2639.1元,其他三被告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于某某、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被告已付款和尚欠款明细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于某某(乙方)与原告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大运货车一部,被告侯某某(丁方)、侯保龙(丙方)、白金乔(丙方)为其购车进行了担保。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一部:发动机号:1413F080381,主车大架号:LG6ZDANH4DY218795,主车车牌号:冀F×××××,挂车大架号:LA99ERZ39FCGJY575,挂车车牌号:冀F×××××,该车的总价款为2934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月支付车款35000元,到2015年11月12日提车其余258400元,分19个月付清,每月12日向甲方支付车款13600元”。第十四条约定:“丙方、丁方与乙方负有同等偿还车款的义务,并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于某某,后被告于某某又支付了车款78800元,自2016年5月就再未按约定于每月12日向原告支付车款,经原告催要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原告车款179600元。另,购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车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债权,将乙方所购车辆交甲方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车款,多退少补,乙方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被告于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2639.1元。被告于某某所欠上述车款及违约金,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亦未代其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35000元后又交付车款78800元,下欠车款17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车合同约定在乙方不能偿还车款时,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车款,根据担保法规定,该表述未能明确丙方、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该购车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的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与被告于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购车款179600元及违约金22639.1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以上共计202239.1元;
二、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同本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侯某某、侯保龙、白金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彦平
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书记员: 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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